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4.A、B 见《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45.C、D 见《合同法》第5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6.A、B 见《合同法》第395条、第370条。 47.B、C、D 见《担保法》第76条、第78条第3款、第79条。 48.B、C、D 见《著作权法》第10条。 49.A、D 见《商标法》第40条。该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50.A、B、C、D 见《专利法》第50条。该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51.A、B、C 见《合伙企业法》第8条。该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52.A、D 见《合伙企业法》第59条。该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53.A、B、C 见《精粹》第490页,合伙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另见(合伙企业法》第2条。据此,合伙企业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企业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建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2)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尽管不同合伙企业所赖以成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在这四个基本问题上都遵循着共同的准则。(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54.B、C、D 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9条。 55.A、C 见《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56.A、D 见《公司法》第167条。该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57.B、D 见《公司法》第203条。该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8.A、B、C、D 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 59.A、B、C、D 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1条第1款。 60.C、D 见《保险法》第44条、第47条、第48条。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求偿包括以下内容:(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2)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被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足弥补其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还可就未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请求第三者给予赔偿。(3)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61.A、B、C、D 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另一类是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保险公司、信用社,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行政、财务、业务等方面重要的活动实行调控和监管,以使各金融机构在一定的规则下公平经营和安全经营。金融监督管理以金融行政管理权为基础,金融行政管理权包括:规章和命令的发布权,金融机构的设置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权、信息获取权、稽核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大致包括:(1)设立审批;(2)检查和监管。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1)对信托投资公司业的监管;(2)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3)对保险公司业的监督管理;(4)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62.A、B、C 见《精粹》第511~512页,汇票转让。 63.A、B、D 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4条。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领域中享有各种权利。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规格、费用等有关的情况。这项权利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二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等。 64.A、D 见《精粹》第552页,法律责任。 65.A、B、C、D 见《森林法》第42条。 66.A、B、C 见《证券法》第33条第1款。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取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67.A、B、C、D 见《精粹》第596页,环保法的基本原则。环保法的基本原则:(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原则。(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3)公众参与的原则。(4)环境经济责任原则。 68.B、D 见《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第4款,第67条第(三)项,第54条第(二)项。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