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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标准化全真模拟试卷及名家精编精解(四)

来源:www.21ks.net  作者:飞一飞 更新时间:2006-9-9 15:58:11


 

陈某为杀死黄某,已将毒药撤入黄某的米饭中,即已经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后果尚未发生。这时,陈因畏惧法律制裁而阻止了黄某食用米饭。有效的防止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特征,构成了故意杀人中止。但根据《刑法》第24条(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所以不应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62.A、B、C、D 见《刑法》第208条第2款、第239条、第399条第3款、第240条。
63.A、B、C、D 见《刑法》第217条。
64.A、C 见《刑法》第166条。本题名为考客观行为的形式,实为考主体。
65.A、B、C、D 见《刑法》第263条。
66.B、D 见《刑法》第111条、第25、26、27条。
67.A、B、D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论罪,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仍以强奸妇女罪从重处罚。(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不可等同。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4)逼迫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这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68.A、C 见《刑法》第351条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24条第2款。B不作犯罪处理,D应当免除处罚。
69.A、B、C、D 见《刑法》第151、170、263、347条。
70.A、B、D 见《刑法》第209条、条207条、第210条。
71.B、D 此案属于认识错误中的假想防卫,行为人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过失在于不明情况即朝门口开枪。
72.A、C 见(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
73.B、D 见《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该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176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74.A、C、D 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
75.A、B、C、D 见《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8条、第151条、第154条。
76.A、B、D 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77.A、B、C、D 见《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上述两条分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78.A、B、C、D 见《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该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79.A、B 见《刑事诉讼法》第25条。该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80.A、B、C、D 见《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不定项选择题
81.A、B、C 该储蓄存单为无记名证券,具无因性和文字性。谁持单向银行主张权利,谁就是该单所记载的权利的享有人,而不问其原为谁所持有。另见《合同法》第81条。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82.B、C、D 该储蓄存单所兑奖金归张某所有。因为A市沙发厂放弃了兑奖的权利,将兑奖权利随存单所表明的货币数额一同以工资形式转让给了职工。参见《合同法》第81条。
83.A 见《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84.B 见《合同法》第68条。该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5.C 见《合同法》第6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86.B 见《合同法》第380条,《担保法》第82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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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编辑者:空中摇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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